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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保护无辜群众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的问题日益突出、重要。为此,单独规定此犯罪,以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员。2.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3.必须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消防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规定。如《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监督机构”,主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如《消防法》中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其他有关规定,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民用船舶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各级消防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监督检查城市建筑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等。同时,《消防法》中还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接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通知后.仍拒不执行消除火灾隐患,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本条将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限定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一方面是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同时,也是对消防监督机构的巨大支持,强化了消防监督的重要性,使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措施通知更具有法律意义。但同时也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了严格的要求。4.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没有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因而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责任人员,即对构成本罪具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具体工作人员。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的人,也包括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本罪属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后果并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的界限

本罪与失火罪的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主体不同。前者是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行为人并未因自己的行为直接引发火灾;而后者的行为人是因用火不当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9条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39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改正措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既包括单位决定拒绝执行的有关负责人,也包括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个人。

2.《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或者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五条[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据规格

消防责任事故罪: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收到了消防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其改正通知书;

(2)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不执行整改措施的原因,故意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无改正行为的手段、方式,如对通知要求整改内容进行敷衍、蒙混或者欺骗等;

(4)火灾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结果和事故处理情况;

(5)行为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发生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直接责任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同上。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超负荷的电线、易燃的装饰品、油漆、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营业场所、住宅、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具有火灾隐患的实物。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灭火器材购买的发票、维护记录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2015)榆刑初字第5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告人刘某作为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引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11501元,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机关的指控成立。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山西华钜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负责人,住榆次区。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旭召、石仁贵,系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旭召、石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0时许,晋中市榆次区华钜商城东门通道B165号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不同程度受灾户共7户,烧损建筑面积约500m2,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11501元。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侦查,该火灾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华钜商城管理部负责人刘某没有对消防大队在日常检查中提出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整改,致使火灾发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点二楼的疏散通道上设有的摊位及悬挂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广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边商铺且起火地点附近消火栓夜间无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华钜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灾隐患,榆次区消防大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发生火灾之前,对华钜商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针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共下发了3次《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整改,华钜商城消防管理部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书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不具有在法律上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起诉书指控其拒绝执行消防管理机构的整改通知书与实际不符;华钜商城业主火灾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失实;业主非法加装玻璃房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案发时,其在医院治疗无法对华钜商城的物业进行管理。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0时许,晋中市榆次区华钜商城东门通道B165号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不同程度受灾户共7户,烧损建筑面积约500m2,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11501元。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侦查,该火灾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华钜商城管理部负责人刘某没有对消防大队在日常检查中提出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整改,致使火灾发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点二楼的疏散通道上设有的摊位及悬挂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广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边商铺且起火地点附近消火栓夜间无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华钜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灾隐患,榆次区消防大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发生火灾之前,对华钜商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针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共下发了3次《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整改,华钜商城消防管理部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书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后到案。其在案发后与闫海清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闫海清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至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案区。

2.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华钜司字(95)75号文件、董事会决议、出资证明、住所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瑞武。

3.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发票、收据、工资表,证明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收取费用的支出去向。

4.榆次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榆消安(2014)4号关于华钜商城存在火灾隐患限期整改的通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华钜商城存在火灾隐患违法行为照片、说明、华钜商城摊位委托转让合同、收据、证明、公告、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晋中公消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技术鉴定报告、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明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通知后未对需要整改事项进行全部整改;火灾起因是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经鉴定,华钜商城火灾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11501元。

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闫海清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刘某民事赔偿的起诉。

6.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钜商城消防安全属于该公司的责任范围,该知道商户占用消防通道,消防大队给该下达过消除消防隐患的法律文书,因该未整改完毕,至今部分商户仍占用消防通道。整改只是督促检查,未采取其他措施。华钜商城存在商户悬挂广告牌的行为,该未制止他们的这种行为。消防大队指出商场东西门消防车无法进入,因建筑结构问题该无法进行整改。该知道杨某商铺占用疏散通道,因该无法进行及时检查,致使杨某商铺出现私拉乱接电线的现象。此次火灾发生蔓延,是卖地毯的胡保富占道经营所致。

7.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B区165号商铺和楼梯过道处,主要经营拖鞋。在公共通道上设置有消火栓,该部分也是该拖鞋店经营范围,消火栓被该店围在里面,晚上关门消火栓就无法使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没有通知该公共部分不能占用,也未告知该消火栓不能围堵占用,该来的时候该部分就已被占用。该每月向物业管理部交纳100元的管理费。该承租商铺之前,店里的电线是华钜商城已经安装好的,物业管理部未通知该对店内的线路进行整改,也未对商城的线路进行整改。

8.证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D区06号并占用公共通道,期间管理费一直是物业管理部收取。开始是该与对方签合同,后来是对方出具收费的票据。

9.证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华钜商城东门B区162号店主,只要交纳相应费用华钜商城就让悬挂广告牌,具体程序是先向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递交申请,然后交钱审批。

10.证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D区151号、153号和公共通道,租金和物业费全部交给华钜商城物业公司。该租赁公共摊位以前是签合同,后来是对方出具收费的票据。

11.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C区208号商铺,向物业交费后就可以在商铺二楼中间通道上悬挂广告牌。

12.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A区与F区中间通道靠南楼梯处,管理费向物业交纳,该不知道不能在西门出口处设摊位。

13.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刘某是物业管理部的主任,全权负责管理一切事务,签订合同必须经他同意,各商户交纳多少费用也是他制定的。物业管理费的支出必须得到刘某的同意,杨某所经营的拖鞋店管理费也是由物业管理部收取。

14.证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物业管理部主要向商户收取管理费,同时负责商场的安全管理。2013年、2014年,因刘某生病,该将通知书内容通过电话告知他后并经过他的同意该才在消防安全隐患通知书上签字。在接到通知书后,刘某进行了部分整改。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的商户,物业管理部也收过一部分费用,此事刘某是知道的。商户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支出由刘某负责,物业管理部收取过华钜商城占用消防通道商户的租金,租金给了老板周伟民。

15.证人药拴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的保安,刘某是该商城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许,该巡逻时发现华钜商城B楼和C楼中间过道东北侧位置已经着火,该先拨打119,并使用灭火器灭火,因灭火器劲小,没有控制住火势蔓延。消火栓被拖鞋店圈在店内,该无法使用。

16.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华钜商城保安副队长,刘某是该商城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30分,该赶到火灾现场先去泵房打开消火栓用的水泵,因管道漏水,晚上水泵就被贝克拉姆的人关掉了。在杨某经营的拖鞋店所占用的公共通道上设置有消火栓,该消火栓被该店圈在店内无法使用。

17.证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物业管理部收取的管理费的支出必须刘某签字。华钜商城着火前物业管理部收取过商户的悬挂广告费,着火后就没有收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引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11501元,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闫海清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闫海清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柴富恒

审判员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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